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机构代码70744217-9)。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土家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韦某某,女,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水口镇泮水路。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沱江镇四联村。
被告蒋××,男,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沱江镇四联村。
被告蒋※※,男,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沱江镇四联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3年2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被告韦某某、蒋某某、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蒋某某、蒋××、蒋※※,于2009年8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瑶族自治县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贷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四被告多户连户担保。韦某某、蒋某某、蒋××、蒋※※分别于2011年用信后能按时偿还。但2011年5月11日第三次申请用信,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其中蒋某某只循环了2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仍结欠贷款本金113999.42元及利息21682.57元均未偿还;余下利息计算至贷款收回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判令韦某某、蒋某某、蒋××、蒋※※共同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余下利息计算至贷款收回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辨,但承认上述贷款事实。另,被告蒋某某说他的贷款被韦某某的丈夫蒋学松使用了,应该由他们归还。被告韦某某承认蒋某某所说事实。
本院查明,被告韦某某、蒋某某、蒋××、蒋※※,于2009年8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瑶族自治县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贷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多户连户担保。韦某某、蒋某某、蒋××、蒋※※分别于2011年用信后能按时偿还。但2011年5月11日第三次申请用信,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其中蒋某某只循环了2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仍结欠贷款本金113999.42元[其中:韦某某3万元、蒋××3万元、蒋※※3万元、蒋某某23999.42元(此款被蒋学松使用)]及利息未偿还,四被告实行连户担保,互负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蒋××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2013年农历8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
二、被告蒋※※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2013年农历8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
三、被告蒋某某的贷款本金23999.42元及利息和被告韦某某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韦某某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
(上述一、二、三项的贷款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协议所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韦某某、蒋某某、蒋××、蒋※※各负担376.2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怀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