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笫94号
原告吴乙香,女,1975年2月10日生。
被告谢修善,男,1968年12月3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乙香诉被告谢修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乙香申请撤回对被告谢修善的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乙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乙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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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封加德
审 判 员  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