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
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文,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张家界京溪国际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谭保林,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小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
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京溪国际酒店(以下简称“京溪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应龙、谭文,被告京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孟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以15000211.9元的总价中标京溪酒店改扩建工程,同年6月28日,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完工,并交由被告安排装饰工程施工。2007年3月8日,原告、被告与北京大众环艺设计研究发展中心签订《装饰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费32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先行垫付了设计费32万元并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8月17日,签订《贵宾楼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贵宾楼室内装饰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两装饰工程造价分别为1073.43万元、1007.42万元。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组织各方对改扩建土建工程和两个标段装饰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一次性合格。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建安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被告。2007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其中改扩建工程造价为18342676元,两个标段装饰工程总造价为24565064元。之后,被告的上级单位又提请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计处进行审计。2010年10月9日,该局审计处审定改扩建工程造价为18295544.92元,两个标段装饰工程总造价为23946015.4元。2012年9月5日,建安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被告与建安公司、原告对工程款的账目进行核对,对账明细显示被告已给付原告和建安公司工程款合计38273339.86元,欠付工程款4288220.4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4288220.46元(包括欠付的工程款3399720.46元、报建费用568500元、设计费32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包括欠付的工程款4288220.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已支付但迟延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356566元)。
园艺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承包方面的证据,包括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2《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3《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复印件1份、证据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安公司中标京溪宾馆改扩建工程,原告负责装饰该工程以及双方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
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包括证据7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证据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改扩建土建工程于2007年4月6日、9日进行分部验收,改扩建工程和两个标段装饰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整体验收合格。
第三组证据:工程审计结算方面的证据,包括证据9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据10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11审计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据1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证据13审核报告复印件2份、证据14审计意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2007年11月29日,建安公司和原告分别向被告报送改扩建工程和装饰工程结算书,被告委托中信公司进行审核,审定造价分别为18342676元和24565064元,2010年10月9日由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计处进行审计,确定造价分别为18295544.92元和23946015.4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垫付设计费32万元的证据,包括证据15《装饰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16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17收条复印件1份、证据18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设计费32万元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在结算时一并归还原告。
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及往来对账的证据,包括证据19《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20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安公司已将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无异议,并出具对账明细,被告仅付38273339.86元,拖欠工程款共计4288220.46元。
第六组证据:工程变更、维修、催要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包括证据21变更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22变更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23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据24建设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据25《维修整改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26律师函复印件3份、证据27邮寄凭证复印件3份、证据28律师函回函复印件2份、证据29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30违约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无故推迟付款,酒店从未停业维修,且维修责任不由原告承担,造成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擅自加层变更所致,被告应付违约金3573988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9720.4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双方认定的工程款审计结论金额为42241560.32元。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841839.86元,因此,尚欠原告3399720.46元。二、被告部分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是因原告承建的施工装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造成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
京溪酒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据3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证据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对工程具体事项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5会签表复印件1份、证据6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据7审计意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最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第四组证据:证据8照片5张、证据9《赔偿协议》、证据10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装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五组证据:证据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卜中云。
第六组证据:证据12合同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据13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14《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15立项审批表复印件3份、证据16预算报价表复印件3份、证据17竣工验收单复印件2份、证据18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2份、证据19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装修被告的营业用房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证据20借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568500元是代付报建费用,实为原告在2006年6月29日的借支费用。
针对原告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京溪宾馆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20、第六组证据21至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对第四组证据中装饰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5形式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的印章,内容上没有由被告承担设计费的条款,证据16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18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计算依据;认为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内容,对证据3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21、22、23、26、27、28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24、25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0是原告自制的,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范畴,不作为书证采信。
针对被告京溪宾馆提交的证据,原告园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曹新华不是京溪宾馆的总经理;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京溪酒店出现的漏水、客人摔伤等情况及该酒店2011年7月进行装饰维修的原因系因园艺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故该相关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0日,建安公司以15000211.9元的总价中标京溪酒店改扩建工程项目。同年6月28日,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包京溪酒店改扩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3800平方米,合同价款15000211.9元。该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开工,2007年6月28日完工,并交由被告安排装饰工程施工。
2007年3月8日,原告、被告与北京大众环艺设计研究发展中心签订《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32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北京大众环艺设计研究发展中心支付了32万元设计费。2010年7月6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2万元设计费,被告京溪酒店的员工曹新华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8月17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贵宾楼室内装饰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两份合同分别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价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建筑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1、支付预付款30%;2、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由乙方按规定程序申报实际的工程量,甲方及监理认可后,完成工程量50%,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进度款,完成工程量8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20%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的95%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0%工程款,至此含预付款在内应付的工程款占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审核完毕,甲方应支付完工程总造价的95%;4、工程余款支付期限为六个月,逐月付清;5、工程竣工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报甲方审核,甲方在45天内审核完成。如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80天内,仍不能完成结算工作,甲方须按乙方报送的工程价款支付到95%。甲方预留总金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建筑装饰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1、支付预付款20%;2、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由乙方按规定程序申报实际的工程量,甲方及监理认可后,完成工程量50%,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5%进度款,完成工程量8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15%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的95%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0%工程款,至此含预付款在内应付的工程款占工程总价的70%。结算审核完毕,甲方应支付完工程总造价的95%;4、工程余款支付期限为六个月,逐月付清;5、工程竣工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一个月内报甲方审核,甲方在45天内审核完成。如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80天内,仍不能完成结算工作,甲方须按乙方报送的工程价款支付到95%。甲方预留总金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组织各方进行二个标段装饰工程和改扩建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原、被告依据行业惯例预留改扩建工程及两个标段装饰合同工程总造价42241560.32元的5%的质保金2112078元,质保期为两年。
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建安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其中改扩建工程送审造价为22096510元,装饰工程两个标段共计32655770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中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其中改扩建工程造价为18342676元,两个标段装饰工程造价为24565064元。之后,被告的上级单位提请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计处进行审计。2010年10月9日,该局审计处审定改扩建工程造价为18295544.92元,装饰工程造价为23946015.4元。自2006年7月26日起,京溪酒店分期向建安公司和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07年12月27日,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2249274.75元。截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25668444.75元。2008年5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分19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73394.25元,该时间段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56566元(见附表)。2012年9月5日,建安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14日,被告与建安公司、原告对工程款的账目进行核对,对账明细显示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合计38841839.86元,包括报建费用568500元,被告京溪酒店因其主管部门的原因没有按原告、被告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9972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2、关于设计费32万元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
被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其改扩建工程以及装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京溪酒店答辩认为原告骗取中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已于2012年9月5日将被告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有效,且对债务人京溪酒店发生效力。被告京溪宾馆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故原告园艺公司要求被告京溪宾馆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改扩建工程款、两个标段装饰工程款的总金额共计35808711.9元,而原告园艺公司工程竣工后申报的总造价54752280元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计处进行审计,核减后实际价款核定为42241560.32元,并得到双方认可,故被告京溪酒店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2241560.3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8841839.86元,包括报建费用568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399720.46元,依法应予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在合同中没有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2007年11月22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被告没有提出质量缺陷问题并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故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装饰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五条对工程价款拨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改扩建工程款和装饰工程款应分别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确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但建安公司将对京溪酒店的债权转让给园艺公司并进行对账时没有区分出建安公司和园艺公司分别对京溪酒店的债权数额,截至2007年12月27日,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2249274.75元,应包括京溪酒店改扩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合计18295544.92元和装饰工程款合计3953729.83元。截至2007年12月27日,被告已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支付改扩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8295544.92元的义务,被告不再欠原告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改扩建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欠原告的装饰工程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被告双方在两份装饰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从京溪酒店收到园艺公司结算书的第181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25668444.75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按装饰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达到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的95%,故被告2008年5月27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8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已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13173394.25元,该时间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共计1356566元,应予支付但尚未支付。另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装饰工程款为3399720.46元,其中,预留的改扩建工程及两个标段装饰工程造价42241560.32元的5%的质保金2112078元从保修期满后的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被告欠付原告的装饰工程款1287642.46元的迟延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关于设计费32万元的承担问题。
2007年3月8日,京溪酒店、园艺公司、北京大众环
艺设计研究发展中心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结合建设单位(即京溪酒店)的要求,委托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京溪酒店工程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园艺公司特此与有专业设计资质的北京大众环艺设计研究发展中心,就武陵源京溪大酒店室内装饰设计事宜达成协议”,根据该约定的语义,京溪酒店将室内装饰设计委托给园艺公司,委托方为京溪酒店,受委托方为园艺公司,故京溪酒店答辩认为《装修设计合同》没有约定其为委托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京溪酒店与园艺公司在《装修设计合同》以及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设计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和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四)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施工图纸应由建设方京溪酒店提供,原告出资设计的施工图纸被京溪酒店采用,故原告请求由京溪宾馆承担设计费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32万元设计费为原告支付的垫资,并得到被告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32万元设计费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2万元设计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方的曹新华曾代表京溪酒店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11月22日代表京溪酒店任京溪酒店改扩建工程验收委员会主任组织竣工验收等行为,让园艺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新华有权代表京溪酒店作出相关的代理行为,故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请求还付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费用的报告》上签字确认的曹新华不是法定代表人,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设计费用的相关内容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京溪酒店尚欠原告园艺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3399720.46元及该工程款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2112078元从保修期满后的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欠付的工程款1287642.46元的迟延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08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迟延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356566元;设计费32万元。故原告园艺公司要求被告京溪酒店支付报建费用56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设计费3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张家界京溪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3399720.46元及该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2112078元从保修期满后的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欠付的工程款1287642.46元的迟延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张家界京溪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迟延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356566元;
三、被告湖南省张家界京溪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湖南省张家界京溪国际酒店负担50963元,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7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  李龙玺
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四)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附表
京溪酒店向园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时 间

金额(元)

逾期天数(天)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逾期利息(元)

2008.6.24

99995

26

6.57

467.98

2008.9.7

1 000 000

98

6.57

17640

2008.10.20

110 000

146

6.57

2890.8

2008.10.27

185 927.12

153

6.57

2890.8

2008.12.20

3 000 000

206

7.47

126 478.35

2009.1.31

2 000 000

246

7.47

100 691.5

2009.2.28

500 000

274

7.47

28 038.08

2009.11.15

38 170

535

7.56

4 229.65

2009.12.1

2 520

551

7.56

287.59

2009.12.1

79 600

551

7.56

9 084.34

2010.8.15

1 000 000

808

7.56

167 355.61

2010.9.27

604 419.79

850

7.56

106 410.99

2011.1.25

57 380

971

7.56

11 540

2011.1.25

931 500

971

7.56

187 340

2011.1.15

450 000

961

7.56

89 570

2012.1.18

2 000 000

1178

7.74

499 601

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合计:1 356 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