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帅,男。
委托代理人何燕红,女。
原告丁杰,男。
委托代理人历璐,女。
被告何赞武,男。
被告何禹程,男。
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赞武、何禹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红,原告丁杰的委托代理人历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赞武、何禹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丁杰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赞武、何禹程约定:以原告刘帅为一方,原告丁杰为一方,被告何赞武、何禹程为一方,三方协商出资30000元购买货车合伙经营,每方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同时约定委托被告何赞武负责买车。协商后,两原告分别向被告何赞武交付了合股款30000元;然而两被告却未按约购买货车经营,而是非法侵吞两原告合股款共60000元至今不予退还。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两原告合股款60000元(其中原告刘帅合股款30000元,原告丁杰合股款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帅、丁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车合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
2、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购车款。
被告何赞武、何禹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禹程商量合伙购车用于共同经营,并经被告何禹程联系委托被告何赞武(被告何禹程父亲)购买车辆。2010年9月24日,三人签订了《买车合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3人协商,每人出资3万购买9万圆货车。每人占有3分之一股份。于2010年9月24日付款委托买车”。该协议中“合股人”处为原告刘帅、丁杰及被告何禹程签名,“委托人”(实际应当是受委托人)处为被告何赞武签名。同日,被告何赞武收取了原告刘帅购车款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次日,被告何赞武收取了原告丁杰购车款30000元,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何赞武收到两原告购车款后,两原告一直未见到货车,购车款亦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禹程合伙购买货车共同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对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赞武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委托人,共同委托被告何赞武购买货车用于两原告与被告何禹程的合伙经营,并向被告何赞武给付了购车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与受委托的法律关系,被告何赞武应当为两原告积极处理购车事务,并及时报告购车情况及交付车辆。但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赞武已经购买或向两原告交付了车辆。因此,被告何赞武在较长时期内对委托事项履行不能,致使两原告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故被告何赞武应当承担及时返还两原告购车款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何赞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禹程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刘帅、丁杰与被告何禹程三人书面约定每人出资三万元购车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形成了合伙关系,并且两原告还按约定向受托人即被告何赞武给付了购车款,以购车准备用于合伙经营。
然而,在实际履行当中,因被告何赞武未购车亦未退还购车款,致两原告经营目的不能实现,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并以被告何禹程为联系人、与被告何赞武系父子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何禹程共同返还购车款。但是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接受委托购买车辆及收取原告购车款的人系被告何赞武,而不是被告何禹程,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禹程占有了原告购车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何禹程共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帅、丁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赞武、何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赞武返还原告刘帅购车款30000元,限被告何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清;
二、被告何赞武返还原告丁杰购车款30000元,限被告何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帅、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赞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赞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审 判 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