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汨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镇。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莎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生活二十三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没有爱心,全靠自己在外打工养家,现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12日在川山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被告李某某遭遇车祸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外出挣钱,以致原、被告矛盾加深。原告遂外出打工。自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黄某某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应得财产,自愿承担所有共同债务。自愿扶助被告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导致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可见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应得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