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权。
委托代理人彭际均,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建设局内,组织机构代码71702322-6。
法定代表人毛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本璞。
上诉人张寿权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际均、被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宝生、罗本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查明:2010年8月13日,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福兴水岸蓝城住宅小区8#、9#、10#、11#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彭金南作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根据协议约定劳务施工企业由承包人自主选择。2010年8月28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相关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程劳务、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的综合劳务固定单价承包;2010年9月1日,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彭金南、刘全汉两同志为怀化市福兴水岸蓝城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相关事项及相关文件的签署;2011年4月23日,彭金南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的名义为乙方与张寿权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20000米,扣件4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钢架管成本价1.8元/米,每天租金0.012元,扣件成本价6.5元/套,每天租金0.01元,同时还对租赁物的损失、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由于租金未能按约到位,张寿权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时要求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滞纳金等人民币871547.60元(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福兴水岸蓝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劳务,于2010年8月28日按约发包给了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研究决定已任命彭金南、刘全汉为福兴水岸蓝城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部有关事项和文件签署,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张寿权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其租赁物;彭金南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张寿权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既不构成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也不是委托代理,故张寿权将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寿权对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5元减半收取6257.50元,诉讼保全费4450元,共计人民币10707.50元,由张寿权负担。
宣判后,张寿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已经租赁张寿权钢管和扣件,并已支付9万元租赁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寿权直至起诉以后才知道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名称,即使存在这个公司,也只能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二、彭金南在2010年9月8日被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010)中建字第06号公司文件任命为水岸蓝城项目部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驳回原告起诉,不应该再收取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彭金南的行为不构成对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来自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张寿权只能向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8日以(2010)中建字第06号公司文件任命彭金南为水岸蓝城项目部项目现场负责人,彭金南自2011年3月开始,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了一系列经济合同,其中包括2011年4月23日,彭金南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张寿权为甲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彭金南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张寿权的钢管和扣件已经依照合同实际租赁给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工地使用。2011年5月17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报案,称彭金南私刻了“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公章。2011年5月18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消了对彭金南水岸蓝城项目部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任命。故在2011年4月,彭金南既是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负责人,也是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任命的“怀化市福兴水岸蓝城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4月23日,彭金南是以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寿权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部”公章,且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已经被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蓝城项目工地使用,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对于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兴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设定,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郭家法
审判员  何志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