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黄艺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及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立秋,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黄艺波与被告彭立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谈、被告彭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10月承包了贵州省剑河县广电网络工程,至2012年11月30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黄秋波工程款27万元整(附欠条),并约定在年底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不信守承诺,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万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艺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彭立秋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立秋欠原告黄艺波工程款27万元整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27万元属实,但此款中包含原告至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被告基于此才未向原告支付所诉工程款27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黄艺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本系朋友,双方于2011年10月共同承包了贵州省剑河县广电网络工程,被告系工程负责人,原告系工程内部小组负责人。2012年11月30日结算时,被告余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农历年底归还。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就款项事宜产生纷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于工程结算之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7万元的欠条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立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艺波支付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总计7220元,由被告彭立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军
审 判 员  丁应凡
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杰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
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
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