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瀚,1990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加之双方分居时间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妇检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并因此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艺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