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潘大庭,男,192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原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怀化市中方县。
原告曾菊英,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原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二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系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春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原住怀化市鹤城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大庭、曾菊英与被告潘春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大庭、曾菊英共同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大庭、曾菊英诉称,被告潘春春在承租原告潘大庭的房屋门面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烧毁原告潘大庭门面二间,曾菊英门面一间及相关财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大庭门面损失19355元,半年的门面租金1700元,赔偿原告曾菊英门面损失9281元、生活用品损失3500元、半年租金1800元、租赁户财物损失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潘春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潘大庭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供销社的房屋门面出租给被告潘春春经营。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经营期间房屋门面发生火灾,导致烧毁原告潘大庭的房屋门面二间、原告曾菊英的房屋门面一间及部分生活用品。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原告潘大庭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9355元,原告曾菊英房屋损失价值为9281元、生活用品损失为1400元。二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菊英、潘大庭在诉状中分别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半年的房屋租金1800元和1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提供的与原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原告的房屋及门面的来源情况。
3.中方县价格论证中心的中方县价议鉴字(2012)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情况和花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4.中方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所租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及曾菊英的房屋门面一间被烧毁的事实。
5.庭审记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承租原告潘大庭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及相关生活用品受损,并导致原告曾菊英的房屋受损,应负责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二原告未能提供租金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补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潘春春赔偿潘大庭房屋损失19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潘春春赔偿曾菊英房屋损失9281元、生活用品损失1400元,合计106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若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潘大庭、曾菊英分别要求潘春春补偿半年房屋租金1700元、1800元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50元,由潘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江平
审 判 员  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