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于南香,女,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于新娥,女,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于欠平,男,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于小芳,女,住湖南省临澧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世辉,男,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295号。
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于南香、于新娥、于欠平、于小芳(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田世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蒋晓安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田世辉,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田世辉驾驶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从S304线往临澧县新安镇兰田村七组家中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自北向南行驶至自家屋前便道,先往对面晒场左转弯,再往自家晒场倒车,遇四原告母亲熊二姐从便道自南向西步行至该车辆后面,导致该车辆后部撞到熊二姐受伤的交通事故,熊二姐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田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田世辉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安镇兰田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熊二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4、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新安镇兰田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共同证明受害者熊二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支付抢救费用3071.62元;
6、田世辉所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世辉具有准驾资格及车辆权属登记情况;
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田世辉辩称:其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田世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调解确认书》1份,拟证明其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田世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因此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3、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交强险合同约定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5年2月3日,被告田世辉驾驶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从S304线往临澧县新安镇的家中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自北向南行驶至自家屋前便道,被告田世辉先往对面晒场左转弯,再往自家晒场倒车,遇四原告母亲熊二姐从便道自南向西北步行至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后面,导致该车辆后部与熊二姐相撞,造成熊二姐受伤的交通事故。熊二姐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其家属放弃治疗于2015年2月3日死亡。四原告为此支出抢救费3071.62元。
2015年2月28日,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经作出如下认定:田世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田世辉所有,被告田世辉于2014年11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2月6日,四原告与被告田世辉达成事故调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
受害人熊二姐出生于1937年2月28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于南香、于新娥、于小芳、于欠平。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田世辉的民事责任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田世辉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其母亲熊二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酌定为50000元。结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医药费3071.62元、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5317.62元,但四原告仅主张113000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作为浙GD01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南香、于新娥、于欠平、于小芳因熊二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3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田世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大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晓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