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陈运忠,男,51岁。
被告胡思定,男,4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运忠与被告胡思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运忠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运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陈运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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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宋顺华
人民陪审员 陈远礼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