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泽林,男。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系原告盛泽林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代表人齐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佑华,女。
上诉人盛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盛泽林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黄佑华驾驶湘C6QQ68号小汽车沿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逆向行使途经白石广场转盘地段时,与吴湘洪驾驶(搭乘原告盛泽林)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湘洪、盛泽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佑华负全部责任,吴湘洪及原告盛泽林无责任。原告盛泽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4日湘潭县中医医院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证明伤者盛泽林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等后期治疗费需1万元左右,需配备一定的残疾用具(费用总计约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还需住院15天-20天左右,住院期间仍需2人护理。2012年4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1人护理1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在3500元左右;建议适时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在6500元左右或遵县级以上医疗单位为准,届时再休息1个月并1人护理3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盛泽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15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登记车主为黄佑华的湘C6QQ68号小汽车于2011年7月14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另一位伤者吴湘洪,已与被告黄佑华协商进行理赔。再查明:原告盛泽林系湘潭县易俗河镇居民,一直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工作、居住,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8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的有效证据。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31488元(每日86.27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98.67元/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盛泽林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后续门诊治疗费3500元,适时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住院治疗103天,湘潭县中医医院证明后期取内固定术还需住院20天,123天×12元/天=1476元;3、残疾赔偿金45225.6元:残疾赔偿金18844元/年×(20年-8年)×20%=45225.6元;
4、护理费22171.39元:住院治疗103天由2人护理,86.27元/天×103天×2=17771.62元;湘潭县中医医院证明出院后伤休由1人护理1个月,法医鉴定后期取内固定由1人护理3周,86.27元/天×(30+21)天=4399.77元;上述护理费合计22171.39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9669.66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共98天,98.67元/天×98天=9669.66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原告盛泽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42.65元。
原判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佑华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泽林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全部由被告黄佑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湘C6QQ68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黄佑华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本案中,受害人盛泽林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的行业或职业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护理费按2012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湘潭县中医医院证明原告后期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法医鉴定原告后期行取内固定术期间需由1人护理3周,参照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意见认定原告后期行取内固定术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三、湘C6QQ68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76元(10000元+1476元+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566.65元(45225.6元+2000元+22171.39元+500元+9669.66元+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566.65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6476元(16476元-10000元)。四、本案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吴湘洪,因与被告黄佑华已经协商理赔,不再追加吴湘洪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泽林经济损失94566.6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泽林经济损失6476元,合计101042.65元;二、驳回原告盛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盛泽林负担2000元,被告黄佑华负担2380元,重新鉴定费1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泽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误工费计算有误。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是住院天数10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续住院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一个月,而不应当是做法医鉴定前一日;本案做了两次鉴定,应以后一次鉴定的时间作为定残之日计算误工时间;上诉人的收入状况有其工作单位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月收入5300元,应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太少;三、一审诉讼费的收取和分摊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一、后续治疗门诊费3500元,到一审开庭前,伤者并未提供相关治疗的任何票据,应不予以计算;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没有证据,不应计算;三、误工费9669.66元依法不应计算。伤者年满68岁,一审认定其未提供从事何种职业的有效证据,又计算误工费错误;四、营养费5000元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盛泽林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残疾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有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一审对治疗费的判决公平公正。误工费方面,盛泽林现在确实是在上班,故应当认定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针对盛泽林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是: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其还在工作,我方有异议,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误工费。一审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黄佑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盛泽林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盛泽林在一审提供了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但对于其工资数额仅仅提供了证明,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工资发放水平,二审中,上诉人盛泽林陈述其工资发放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的证据。因此,一审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处理正确。对于误工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虽然经过两次鉴定,但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并未变化,因此定残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一审在处理误工费的时候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泽林认为计算错误以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一审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处理正确;三、后期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有住院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必然发生,一审予以认可,处理并无不当;四、营养费一审认定5000元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处理亦无不当;五、一审诉讼费的收取及分摊,系一审按照相关诉讼费收取的标准进行收取,并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摊,处理上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上诉人盛泽林负担4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担4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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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