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刘艳辉,男,汉族。
被告刘永忠,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辉与被告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艳辉以本案与被告正在积极协商解决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肖卫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雪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