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华法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柳江,江**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7日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追诉(2013)01号起诉书追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建生、刘岗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0时许,在江**瑶族自治县X081线19KM处,被告人李某某开其牌照为湘M5BS99的五菱面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湘M5BS99车受损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便将湘M5BS199车送至沱江镇粤丰汽车维修,便要张国芳为其估算修理费用。张国芳估算后告诉李某某说,修理费用大约要8675元。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维修费过高,于是将被损的湘M5BS99五菱面包车一38500元的价格卖给粤丰汽修厂张海峰。2012年5月2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备用钥匙偷走张海峰停放在沱江镇华府一街26号旁小巷内的一台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湘M5SB99,车架号:LWZDA4B4586840,发动机号为:8BC0510893,被盗汽车经江**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4000元。2012年5月4日,在宁远县与蓝山县交界处,被告人李某某又将盗得的湘M5BS99面包车以43600元的价格卖给宁远县人唐秋华。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唐秋华在江**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处。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M5BS99面的车在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槽滩路段与周立俊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两车的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莫彩龙说“我的车在务江和别人的车子刮了下,我没有驾驶证,你来帮我顶下”。当时莫彩龙在在沱江,经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电话后赶到了水口交警中队。顶替被告人李某某处理了此次事故。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莫彩龙母亲莫新兰,隐瞒事实真相,以莫彩龙借其车子开,在外面出了车祸为由,要莫新兰给10000元钱。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还带莫新兰到沱江看了事故车。莫新兰回到码市镇后。从银行取了7000元,向其妹妹借了2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共10000元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湘M5BS99面的车是他的,他没有卖给张海峰。3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他开的车。他卖自己的车子不存在违法。
辩护人戴柳江的辩护意见是: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的意见,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把车子卖给了张海峰。应该是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海峰之间只是一个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就算是事实,这个诈骗行为也是显著轻微,没有必要一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M5BS99面的车在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槽滩路段与周立俊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两车的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莫彩龙说“我的车在务江和别人的车子刮了下,我没有驾驶证,你来帮我顶下”。当时莫彩龙在在沱江,经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电话后赶到了水口交警中队。顶替被告人李某某处理了此次事故。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莫彩龙母亲莫新兰,隐瞒事实真相,以莫彩龙借其车子开,在外面出了车祸为由,要莫新兰给10000元钱。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还带莫新兰到沱江看了事故车。莫新兰回到码市镇后。从银行取款7000元,向其妹妹朱菊珍借了2000元,加上自身的现金1000元,共10000元给了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莫彩龙已退4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29日,他的车在务江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在张海峰厂里修,2012年4月3日他去了莫彩龙家里向他母亲要这辆车的修理费,当时他是拿了水口中队事故认定书去找他母亲的,还和他母亲去了沱江看车子,(4月4日),当天回到码市莫彩龙母亲就拿了10000元钱给他。一个星期后,莫彩龙来他家里问他车子的事情怎么搞,他才告诉莫彩龙,他的母亲给了他一万元钱。
2、书证
①莫新兰取款存折。证实2012年4月4日,莫新兰从邮政储蓄银行江**县码市镇营业所取现金7000元。
②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解李某某与莫彩龙矛盾纠纷一事的经过”。证实一是李某某从莫新兰处拿了10000元,调解后退了4000元给莫新兰;二是在莫彩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从莫新兰处拿了10000元钱;三是莫彩龙陈述是顶替的。
③李某某名片一张。证实出车祸时李某某给了一张写有“李某某”的名字的名片给吴雅芬,与吴雅芬的陈述一致。
④江**交警大队水口中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经过。证实莫彩龙到水口交警中队反映2012年3月29日湘M5BS99在水口镇X081线拔锅湾地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他驾驶的,而是李某某驾驶的,并反映李某某骗了他妈妈10000元。
3、吴雅芬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
4、被害人莫新兰陈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3日李某某到了她家里,说是莫彩龙借了他的车子出了车祸,并拿了水口中队处理协议的复印件,要她拿10000元给李某某,如果不给就要她儿子离婚。次日她和李某某去了沱江看了事故车子,回到码市后,拿了存折取了7000元,加上身上的1000元,再向其妹借了2000元,凑够10000元给了李某某。莫彩龙回来后,她才把此事告诉他的。还证实当天(即出车祸那天),她儿子没有和李某某在一起,到沱江办什么证去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是,在清明节前,她和吴雅芬及儿子回湘江扫墓,在槽滩过去点,她儿子的车子与一台面的车相撞,面的车的车主就是驾驶员,还说跟他们私了处理此事。且她还辨认出3号相片就是李某某,就是那天发生交通事故面的车的驾驶员。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29日上午,她丈夫驾车回湘江,在务江一路段与湘M5BS99面的车相撞,开面的车的男子听要报警就讲私了算了,那男子讲他没有保险,也没有驾驶证,那男子走之前还给了一张名片给她,名片上写着李某某,地址码市镇新城村238号,手机13874682301,QQ946874022,并对相撞场景拍了照,给名片的人就是李某某,她看着这人从驾驶室位置下车的。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清明节前的那两天的一天,具体几号记不起了,她姐姐到了她家里,向她借了2000元钱有急事用,拿了钱就走了。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大概是2012年3月底,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他开车在务江过去点与一面包车相撞,他要报警,对方那人说他没有驾驶证,可以出钱,叫他不要报警。发生事故后,首先是下车开车子没提供情况,没注意那人是不是从驾驶室下来的,但后面他和我协商不要报警时,他承认说他自己开车开的比较快,当时没有看到莫彩龙在现场。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一个多月前,码市采育场的莫姐到李某某家里讲,李某某骗了她家10000元钱。莫姐给了他10000元钱,并讲是莫彩龙顶替的(指出事故时开车)。
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29日上午,在沱江与杨涛在山城大楼吃冷饮,李某某打电话说:他的车子与别人刮了一下,他没有驾驶证,过来帮一下忙,他说这个事不好去,到时驾驶证要扣分的,过了半小时,李某某又打电话,他一直不同意的,但李一直要他帮忙,他就答应去了,到了水口中队,答应了驾驶员是他。2012年4月15日下午,他母亲说:你是不是开了李某某的车刮了一下,向她要了10000元钱,如果不给就搞到他两公婆离婚,他听后就去找李某某,后来到了司法所调解,他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吃了个哑巴亏。他还讲了3月29日没有开李某某的车,是李某某要他帮忙的,他才把李某某顶起的。
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1981年10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己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所谓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而湘M5BS99号面的车的权属不明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戴柳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与其辩护人戴柳江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菁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