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伟,男,24岁。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同案人李金荣因在赌博场所遭杨某甲等人奚落,便与被告人宋伟及同案人邓小林、江军(已另案处理)、杨雷纲(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劫取杨某甲等人的赌资。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杨雷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4把砍刀来到祁阳县八宝镇黄家渡小学旁的黄某某家。见杨某甲等人正在赌博,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杨雷纲等人携带砍刀冲进黄某某家里。李金荣拿起赌桌下面一个装钱的纸盒子(里面有现金4000余元)往外走,杨某甲等人上前拦截。于是,李金荣拿出砍刀进行威胁,被告人宋伟、与邓小林、江军等人在旁助威,杨某甲等人见状害怕便不敢再拦截,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杨雷钢等人上车离开。事后,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等人各分得300元,余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挥霍。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伟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宋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伟系主犯,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伟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中午,同案人李金荣(已另案处理)因在赌场遭杨某甲等人溪落,便与被告人宋伟及同案人邓小林、江军(均已另案处理)、杨雷钢(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八宝镇黄家渡小学附近黄某某家玩牌赌博的杨某甲等人的赌资实施抢劫。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杨雷纲、宋伟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4把砍刀来到祁阳县八宝镇黄家渡小学旁黄某某家门前,见屋内杨某甲、何某某、邓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正在用扑克牌“扒船”赌博,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杨雷钢等人携带砍刀冲进黄某某家里,李金荣拿起赌桌下面装钱的纸盒子(盒内有赌博“抽水”资金4000余元)往外走。杨某甲等人便上前拦截,李金荣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进行威胁,被告人宋伟、邓小林、江军等人在一旁助威,同案人杨雷钢拿着砍刀站在面包车边接应,杨某甲等人被迫而不敢反抗。李金荣携赃款与被告人宋伟及同案人江军、邓小林、杨雷钢、宋伟成驾车逃离了现场。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宋伟与李金荣、江军、邓小林和同案人杨雷纲、宋伟成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除付车辆油费200元外,余款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等挥霍。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伟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何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某、杨某甲的陈述,何某某、杨某甲均证明,2012年3月13日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邓某某、李某某在八宝镇黄家渡小学旁的黄某某家里吃完中饭后打牌,他们讲好打牌抽点钱到祁阳去吃饭、唱歌。何某某还证明,下午3时许,他们正准备走时,“黄毛”(指李金荣)、江军、宋伟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突然冲进来,“黄毛”一进来抢起装钱的桶就走。杨某甲讲“你们做什么事?”,并拦住这些人。“黄毛”马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吓唬杨某甲,杨某甲被吓没作声了,其他的人都不敢讲话就追出来。杨某甲等人向一辆面的车跑去,杨雷钢(“队长”)拿了一把砍刀站在车边,然后开车往祁阳方向走了。并证明他们与抢钱的这些人没有债务关系;杨某甲还证明,“黄毛”拿起装钱的纸箱往外走时,他没反应过来就追到大门口,见“黄毛”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来往外走,“队长”站在一辆面的车边,手里也拿了砍刀,他知道这些人中有吸毒的,人也多,没敢出去追。3、证人杨某乙、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杨某乙、邓某某、李某某均证明,2012年3月13日中午其5人均在八宝镇黄家渡小学旁的黄某某家里吃完中饭后打牌赌博,并从打牌赌博资金中抽点水钱准备到祁阳吃饭、唱歌。到下午3时许,“黄毛”(指同案人李金荣)和江军、宋伟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突然冲进来,“黄毛”一进来抢起装钱的纸盒就走。杨某甲对他们讲“你们做什么事?”并拦住这些人。“黄毛”马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吓唬杨某甲,杨某甲被吓不敢反抗,其他的人都被吓得不敢阻拦。杨某甲等人向一辆面的车跑去,杨雷钢(“队长”)拿一把砍刀站在车边威胁,然后开车搭乘被告人和同案人往祁阳方向走了。同时证明其5人均与李金荣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某证明,杨某甲等人在其家吃完中饭后在其屋内打牌,其喝酒醉了就休息去了,酒醒后听说被抢了。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宋伟与同案人李金荣、江军、邓小林等人作案使用的2把砍刀。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李金荣、江军、邓小林、杨雷钢分别相互照片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宋伟及同案人的相貌特征。6、到案经过及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伟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抢劫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伟的身份。8、同案人李金荣、邓小林、江军、杨雷钢及被告人宋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金荣、邓小林、江军、杨雷钢均分别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宋伟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10)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宋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及本院(2012)祁刑重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4月14日,同案人李金荣、江军、邓小林因犯抢劫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伟起了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伟在其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三目、第(二)项一、三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惠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人民陪审员 曾湘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