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会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该行风险部主任。
被告段观英,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段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及被告段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段观英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28300814029416),原告给被告申请的该卡授予信用额度30000元。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持此卡透支了29980.55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80.55元,利息6398.63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观英偿还本金29980.55元及利息。
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准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段观英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卡号为:62228300814029416),原告授予该卡透支额度为30000元。
2、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80.55元及利息6398.63元。
被告段观英辩称,欠原告贷款是事实,会按月分批偿还欠款。
被告段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提供证据1、2,被告段观英对该二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3日,被告段观英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28300814029416),原告给被告申请的该卡授予信用额度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持此卡共透支了29980.55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80.55元,利息6398.63元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观英偿还本金29980.5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段观英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原告授予被告30000元信用额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观英持卡透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要求被告段观英偿还本金29980.5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9980.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5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6398.63元,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段观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芳平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
二○一五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伊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