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领红,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领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杨领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农机公司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朱某放在桌上的一台绿色的“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元。
2012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两市镇胜利街二巷“虹丽家电”店内,趁店内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范某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的“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2012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两市镇农林城46栋11号店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盗走黄某一台黑色的“中兴”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
2012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两市镇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B栋一店内,趁店内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吴某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
2013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农林城39栋9-10号门面店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盗走唐某一台黑色的“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
2013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两市镇农机公司三栋1号门面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仇某一台银白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40元。
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两市镇衡宝路494号门面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张某1一台黑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并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2。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
2013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领红窜至邵东县城两市镇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2楼678号门面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罗某1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的“苹果5”手机,并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2。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20元。
案发后,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和苹果5手机、华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013年1月15日20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水井头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杨领红形迹可疑,将其抓获进行盘问,被告人杨领红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领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范某、黄某、吴某、唐某、仇某、张某1、罗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罗某2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领红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领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领红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领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燕
审 判 员 廖卫华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