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唐某某之母,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振,男,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2013年2月28日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