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道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2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经人介绍与何某某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了一名小孩。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听闻何某某与另外一名女子结婚,遂与其母亲杨某某及亲家母廖某某一起去找何某某理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协商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人廖某某未找到何某某,便翻墙进入何某某与其母亲阳某某、哥哥何某甲、弟弟何某乙等人共同居住的房子内,见屋内较多新购置的家具,认为是何某某结婚所购置的,被告人廖某某遂持刀具将屋内实属于何某乙、何某甲、阳某某所有的家具、电器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在永州火车站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熊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在一气之下毁坏他人财物,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廖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与何某某因家庭矛盾激化,一时冲动而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 琴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