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中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剑,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九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远清,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中生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征地程序违法,确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中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上诉人彭中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芳仪
审判员  龙 娟
审判员  严 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冬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王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