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彬,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宁彬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宁彬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宁彬在邵东县武装部招待所内,卖了5粒麻古和0.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赵某1、刘某,得赃款300元。
2013年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宁彬在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迷尔贵宾楼358房间内,先后三次共卖了12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赵某1、刘某,得赃款600元。
2013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宁彬在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迷尔贵宾楼268房间内,先后三次共卖了12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赵某1、刘某,得赃款800元。
2013年1月31日20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迷尔贵宾楼26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宁彬,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宁彬上衣口袋中搜出麻古一小包,共81粒,净重7.29克;冰毒一小包,净重2.5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指认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宁彬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彬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四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燕
审 判 员  廖卫华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