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澧执字第199-2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
被执行人尹某某
被执行人余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某某在2013年2月21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128000.0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蔡 军
审判员 李世支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