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邓谊。
委托代理人李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健全,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职工。
被告李建勋,系张家界市道路桥梁总公司职工。
原告邓谊与被告李健全、李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李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全、李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谊诉称,被告李健全以修公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健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建勋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李建勋”。借款后被告李健全给付了原告1500元利息,之后,被告李健全就一直没有偿还本息,且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陈健(张家界市路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健全、李建勋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健全、李建勋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李健全、李建勋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健全以修公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邓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健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建勋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李建勋”。借款后被告李健全支付了原告1500元利息,之后被告李健全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2010年1月、2012年4月被告李健全、李建勋先后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全向原告邓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邓谊要求被告李健全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谊要求被告李健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健全向原告邓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勋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全偿还原告邓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健全原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在执行中一并抵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建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李健全、李建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