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吉生,男。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世高,男。
原告张吉生诉被告潘世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张吉生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生诉称:1996年9月25日,被告潘世高因投资冷库缺少资金向双牌县城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用房屋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付清贷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36470元。尔后,被告逐年偿还了一部分,仍下欠原告本金30000元。故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23277元。
被告潘世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9月25日,被告潘世高因投资冷库缺少资金向双牌县城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张吉生用房屋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全部付清贷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36470元。尔后,被告逐年偿还给原告一部分。2013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款23277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吉生为被告潘世高偿还了贷款36470元,被告有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因被告已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故被告应将下欠的人民币23277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世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吉生人民币23277元;
二、驳回原告张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世高负担230元,原告张吉生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