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平。
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应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刘春生在诉讼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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