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瑶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现任中国农行**瑶族自治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土家族,中国农行**瑶族自治县支行干部,住本县沱江镇阳华路。
被告邓某,男,瑶族,住本县沱江镇豸山路。
被告唐某,男,瑶族,住本县东田镇周家寨村。
被告蒋××,男,汉族,住本县沱江镇四联村。
原告中国农行**瑶族自治县支行被告邓某、唐某、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邓某、唐某、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春良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瑶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邓某、唐某、蒋××于2009年3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华瑶族自治县支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贷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三被告多户连户担保。邓某、唐某、蒋××分别于2010年用信后能按时偿还,但2011年3月16日申请第三次用信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仍结欠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5414.03元,余下利息计算至贷款收回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邓某、唐某、蒋××未作书面答辨,承认向被告贷了款,但第一次还贷后就没有再向被告贷款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邓某、唐某、蒋××,在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瑶族自治县支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人贷款3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三被告连户担保。前二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能按时偿还,第三次贷款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于是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三被告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了名。三被告共向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5414.03元。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原告方提供的邓某、唐某、蒋××三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循环担保借贷合同。
2、原告方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三被告承认没能按期偿还贷款。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唐某、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华瑶族自治县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三被告提出第一次贷款偿还后没有继续再贷,但三被告没能提供还贷后没继续再贷的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分别签名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承认了欠贷事实。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唐某、蒋××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本金30000.00元,利息5138.01元,合计本金90000.00元,利息15414.03元(2012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由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四元由被告邓某、唐某、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秀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