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武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廖瑞华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
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笔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朱春凤
委托代理人:曾凡林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提出的要求对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学鉴定。2013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张立宏,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凤、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之母蒋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16时20分因先兆流产入住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22时25分行剖宫产术分娩出一名重度窒息男婴(被告病历记载为蒋毛毛即本案原告朱某某)。由于原告病情严重,被告没有抢救新生儿的设备,第二天上午,原告转院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原告父亲朱某与被告签订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同意被告补偿3.5万元了结本次纠纷,后来原告多次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均无疗效,原告已经成为脑瘫。一、原告成为脑瘫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被告违反诊疗规范,被告在蒋某某入院以后不进行B超检查,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胎盘早剥、羊水三度污染和脐带水肿;被告使用听诊器不使用胎儿心电监护仪对胎儿进行实时监护,因为听诊器漏诊率超过20%,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被告没有进行羊膜镜检查或破膜检查,没有及时检测出羊水三度污染,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被告迟延160分钟行剖宫术,直接导致原告脑瘫。12月4日17时50分至19时50分,被告四次测得胎心率超过160/分,对于胎儿如此明显如此频繁的呼救,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拖延手术;被告手术时间过长,延长了胎儿宫内窘迫的时间;被告作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没有儿科重症监护设备,甚至连儿科心电监护仪都是坏的,但被告却让原告出生10小时后才转院,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提供的篡改痕迹,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推定被告有过错。二、因法定代理人朱某对原告病情重大误解,致使被告的补偿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分娩前一直在被告处接受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胎儿发育正常,被告的医疗过错,让原本健康的原告成为脑瘫,造成原告一生的不幸和家人永远的伤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959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2、民政局证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3、家政公司证明及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鉴定费损失;5、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麻醉记录,拟证明被告篡改病历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医疗过错参与度和护理、康复赔偿标准;7、2新闻网页资料,拟证明2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案例;8、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应予撤销;9、赔偿案例,拟证明脑瘫康复费用按70年计算依据;10、杨胜军赔偿案例,拟证明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民法》。
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患方从医院出院后未对患儿及时治疗是导致目前情况的重要原因,侵权责任法依法不适用本案,原告诉状称被告设备不齐全及设备损害是不客观的,在医方明确告知患方需进行剖宫产时,患方强烈要求阴道试产,责任不在医方,鉴定书结论模糊,对于很多项目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于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要求鉴定机关出具对后期治疗和护理的时间证明。
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一医院住院患者家属对其病情是了解的;2、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治疗情况及无关费用应予以剔除;3、协议书,拟证明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4、鉴定书,拟证明鉴定结论模糊,很多项目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4、6、8,被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主体无资格,其中有关发票进行了报销,对二医院的花费中其中生子产子的费用应予以剔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属于资料,出具单位服务范围为是中介,不含劳务,没有证明资格,也不清楚一级护理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篡改的事实,证据7、9、10都是案例均不属于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确,不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况。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4、8,被告所举证据1、2、3。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相关医疗费票据为申请救助金将发票遗失,但住院治疗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对民政办的证明合议庭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单位常德市武陵区公益信息服务中心,无证人主体资格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9、10因属于案例,合议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及被告所举证据4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明确,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单位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蒋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16时20分因先兆流产入住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22时25分行剖宫产术分娩出一名重度窒息男婴(被告病历记载为蒋毛毛即本案原告朱某某)。由于原告病情严重,第二天上午,原告转院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原告父亲朱某与被告签订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同意被告补偿3.5万元了结本次纠纷,后来原告多次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均无疗效,原告已经成为脑瘫。原告认为:原告成为脑瘫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因法定代理人朱某对原告病情重大误解,致使被告的补偿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分娩前一直在被告处接受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胎儿发育正常,被告的医疗过错,让原本健康的原告成为脑瘫,造成原告一生的不幸和家人永远的伤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等委托了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失参与度70%(供参考);2、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或按2-3万元/年赔付(具体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判定);3、根据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存在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赔偿具体年限亦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判定);4、残疾辅助用具目前可考虑轮椅,建议按1500元/辆/3-5年赔付;5、营养费不属于法医医学司法鉴定范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1月25日原告朱某某监护人朱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事由,应否撤销该协议;2、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原告朱某某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朱某某监护人朱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撤销事由,应否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原告朱某某作为婴幼儿其监护人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协议时是在原告未诊疗终结的情形下,其监护人对脑性瘫痪所诊疗所需花费不明确亦不能预测其需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所做的行为应推定为重大误解,另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有责任及义务告知脑性瘫痪儿童相关医疗、护理等事项,然被告确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朱某某监护人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重大误解受到影响,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原告朱某某监护人朱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这一法定撤销事由,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主张撤销该协议,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母蒋绮烨因生育至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被鉴定人母亲入院时产科检查胎心率158次/分,自17时50分开始,护理记录记载胎心率均大于160次/分(异常),且伴有阴道流血,同时存在疤痕子宫,产程进展不佳,这些均是剖宫产的适应症,然而医方却未能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加重了被鉴定人的缺血缺氧的程度;2、根据手术记录,被鉴定人母亲存在胎盘早剥,而医方在其入院时未常规行B超检查(诊断率较高),如当时行B超检查能够发现胎盘早剥,更应及时行剖宫产术;3、自被鉴定人母亲16时40分入院直至20时,只有护理记录而无医师的病程记录,也未见医方行胎心监护记录及宫口、先露的情况,对病情观察不仔细;4、根据医方病程记录,有三次分别记载“病人及家属要求试产”、“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自阴道分娩”、“家属要求继续观察半小时”的文字表述,但除2009年12月4日住院分娩同意书有蒋绮烨“同意自然分娩”的签字外,未见患方“要求或强烈要求阴道试产”的签字,故不能证明患方拒绝行剖工手术。况且即使患方要求阴道试产,医方也应根据其存在胎儿宫内窘迫、阴道出血、疤痕子宫等情况,利用专业知识充分告知其风险、及时剖工产终止妊娠。综上,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形成脑性瘫痪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的原因应以医疗过失行为为主,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7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由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朱某某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医疗费为40706.2元;2、鉴定费,二次鉴定费为13300元;3、康复费,依据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2-3万/年赔付,本院酌定为25000元/年,赔偿年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的二十年年限标准为500000元;4、护理费,依据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级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护理费2000元/月按20年计算为48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轮椅建议按1500元/辆/3-5年赔付,为10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为1847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议庭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婴幼儿,一出生即患脑性瘫痪,给其个人及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7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由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额度共计为81408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某某监护人朱某与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共计人民币81408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60元,由原告承担承担5000元,被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审 判 员 宋 霞
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