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贾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互相认识,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贾佳,现在吉首市实验学校学习。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上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定子女抚养关系;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靖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保靖县比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调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经有关部门调解的情况;
4、龙梅华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住房子的情况;
5、湘西州人民医院的病历本,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及原告被被告打伤害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对家庭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因为被告的身体不好导致情绪不稳定,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请求原告能原谅。为了家庭美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程序,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认为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女贾佳,现就读于吉首市实验学校。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双方再次吵架,导致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搬出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深,并生育了一女,家庭应当幸福美满。被告由于身体不好而导致情绪不稳定,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矛盾产生,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地处理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去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申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