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肖艺。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南路玉兴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戴水文,镇长。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
法定代表人丁新军,局长。
第三人宁乡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民生路商贸中心7号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云,主任。
原告肖艺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宁乡县市场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外协调,原告肖艺与第三人宁乡县市场服务中心协商解决了行政争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艺负担。
审 判 长 周清香
审 判 员 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球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