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澧执字第09-1号
申请执行人澧县闸口乡某煤矿。
被执行人澧县闸口乡某二煤矿(已破产)。
追加被执行人何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常执字第37-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年11月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常执指字第21号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由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冻结了何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的存款65万元,现因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何某在银行的存款65万元,冻结期限为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世支
审判员  蔡 军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