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34号
原告彭艺文。
原告肖寒。
委托代理人童应龙。
被告颜颐。
被告颜爱华,系被告颜颐之妻。
被告朱建平。
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艺文、肖寒诉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艺文、肖寒的委托代理人童应龙、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艺文、肖寒诉称,2××2年7月30日,被告颜颐、颜爱华向原告彭艺文、肖寒借款20万元,用于煤矿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位于涟源市人民东路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2字第0187862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建平对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及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艺文、肖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民间借贷合同,证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颜颐、颜爱华与原告彭艺文、肖寒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颜颐、颜爱华向原告彭艺文、肖寒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颜颐以其位于涟源人民东路涟房权证2××2字第0187862号房屋作为对该款的抵押,被告朱建平对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2年7月30日,被告颜颐向原告彭艺文、肖寒出具了借条。
3、结婚证,证明被告颜颐、颜爱华系夫妻关系。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颜颐以涟源人民东路涟房权证2××2字第0187862号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20万元,亦不存在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颜颐于2××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彭艺文的名字是添上去的,不是被告颜颐所写,因此,被告彭艺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借条上亦没有被告颜爱华、朱建平的签名。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数额,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对原告彭艺文、肖寒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原告彭艺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要求核实原件,同时该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肖寒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认借原告肖寒20万元,但不是欠原告肖寒20万元,对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的身份证无异议。对2证,民间借贷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被告颜爱华本人没有签名,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肖寒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适格主体。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肖寒是债主,系被告颜颐亲笔书写,被告彭艺文的名字不是被告颜颐所写,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约定偿还期限,没有被告颜爱华、朱建平的签名。对3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该份证据的来源,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条上没有被告颜爱华的签名。对4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来源及相关行政部门所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彭艺文、肖寒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7月31日,被告颜颐、颜爱华与原告彭艺文、肖寒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颜颐、颜爱华向原告彭艺文、肖寒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颜颐以其位于涟源人民东路涟房权证2××2字第0187862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被告朱建平对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2年7月30日,被告颜颐向原告彭艺文、肖寒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2××2年8月1日,被告颜颐将其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2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3日,原告彭艺文、肖寒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艺文、肖寒与被告颜颐、颜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颜颐、颜爱华理应偿还所借款项。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予以计算。由于被告朱建平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朱建平对被告颜颐、颜爱华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支付月息2%的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颐、颜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艺文、肖寒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2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朱建平对被告颜颐、颜爱华所借原告彭艺文、肖寒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艺文、肖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颜颐、颜爱华、朱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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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  游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颗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作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