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3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53********,汉族,小学文化,衡南县人,种植业生产人员。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7日由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被衡南县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隐匿非法储存的爆炸物雷管5发、导火索10余米。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唐某甲来到衡南县川口乡池水村邓某某所开的采硅石的矿洞内,趁爆破采矿过程中爆炸的“哑炮”遗留物未处理,多次盗窃乳化炸药共计14公斤,准备用于采取矿石。
2011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将原非法买卖隐匿的雷管5发、导火索10余米和盗窃所得的乳化炸药用牛皮纸包裹装入编织袋内非法储放在其小儿子居住的新房三楼的谷仓中。2012年8月25日,因衡南县川口镇三角潭工区有人非法使用爆炸物发生爆炸,被告人唐某甲害怕出事,遂将爆炸物转移藏于房屋临近的与厨房相连的杂房内。
2012年8月30日23时许,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储藏爆炸物的杂房、厨房和紧邻的唐某甲儿子唐某乙的房屋墙体部分坍塌以及相邻邻居颜某某的杂房、围墙受损,颜某某的腿部和其儿子的耳膜受伤,周边居民周某某等住房部分建筑物受损,造成损失价值达3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经湖南省爆破学会鉴定:衡南县川口乡串口村的唐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当量,不低于普通工业炸药的3Kg。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颜某某一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衡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事故调解书;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颜某某、周某某、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8张;湖南省爆破学会出具的专家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庭审理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颜某某一家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唐某甲因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且确有悔改表现。综上,结合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  胡志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