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3)澧执字第444-1号
申请执行人澧县澧阳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在2003年9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澧县澧阳信用社借款本金34382元,利息23888.6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