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钦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志成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