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永执字第313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盛,男,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被执行人雷某平,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
申请人张某盛与被执行人雷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水盛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雷某平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雷水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2)永执字第3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曹 钦
审判员 邝 卫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