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高程贤,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利兵,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育良,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程贤诉被告彭利兵、阳育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程贤以及被告彭利兵、阳育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阳育良与浏阳市工务局签订承包张坊镇人溪中心完小幼园建设项目合同,被告阳育良将此合同直线下包给被告彭利兵。2013年10月被告彭利兵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承包工程,要人做事,并承诺200元/天。原告于当年年底完工后找被告进行工作结算,被告一直都拒不支付。2014年2月15日,被告彭利兵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176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利兵辩称,欠钱属实,但之前已经与原告说好工程结束就付钱,而且还打了欠条。现在工程没有结束,等工程完了就会给原告付钱。
被告阳育良辩称,该工程项目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彭利兵,被告阳育良与被告彭利兵之间签订了协议,且已经支付被告彭利兵82万元,并说好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彭利兵负责,原告的劳务工资并不由被告阳育良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育良以醴陵东富建设集团浏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张坊镇人溪中心完小幼儿园建设合同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利兵。被告彭利兵雇佣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做小工,并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2月15日,被告彭利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程贤做工工资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小写¥1760元整2014年2月15号彭利兵)”。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利兵雇请原告高程贤做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资。被告彭利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利兵支付176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将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彭利兵,被告彭利兵雇请原告,故被告阳育良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因被告阳育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劳务关系,且在欠条上签字的系被告彭利兵,故本院对被告阳育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程贤工资1760元。
二、驳回高程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友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
付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