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0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县,因本案于2013年01月30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2月0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美丽神话”休闲时发现蒋小文的苹果4S手机放在大厅的沙发上冲电,便起盗窃之心,被告人朱某某趁蒋小文熟睡之机将其的苹果4S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到“恒通”手机店给苹果4S手机解锁时被人脏俱获,所盗苹果4S手机已返还给失主蒋小文。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38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蒋小文的陈述,证人蒋某、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主动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