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建明,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建明伙同吕某1、吕某2等人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到邵东县廉桥镇深塘冲村“洞岩子”山打猎,之后在廉桥镇振兴路与兴廉大道岔路口一饭店吃饭时,被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被告人颜建明随身携带的枪支、火药、钢弹头等物。被查获的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吕某1、刘某、吕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颜建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建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颜建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赵新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羊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