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益赫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张彦。
委托代理人李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
负责人汤学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彦(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309101900469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2年5月8日17时9分在益阳市康富路的秋果路口至一中广场路段驾驶湘HOYN99小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益公交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结论。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编号4309101900469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牌照为湘HOYN99轿车于2012年5月8日17时09分在益阳市区秋果路口到一中广场交通违法,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湘HOYN99轿车的交通违法图片及视频截图。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的情形。
张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人信息和涉嫌交通违法车辆的信息。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印发的《湖南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的通知》。
被告为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办法》第42条第6项。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在康复路秋果路口到市一中广场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法,予以罚款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1、认定事实不清,秋果路口到一中广场路段既有中心实线,也有中心虚线,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的车位于秀峰公园东门处,此处的交通标线为中心虚线,交通法规允许跨越。2、证据收集程序违法,被告不能提供所用监控设备经有关部门的认定,检验合格的证据。3、被告记录资料不符合法律和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始性、可靠性均有疑问,不应作为处罚依据的证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交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26日以益公交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结论。
3、罚没罚款凭证。证明原告按4309101900469630号处罚决定的要求交纳了100元罚款。
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作出4309101900469630号处罚决定。
5、交警执勤违法照片,证明被告有偷拍的行为存在。
原告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规范:
1、公通字(2007)54号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3、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数据规范。
4、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第3部分交通违法地点编码规则。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证据反映原告驾驶的湘HOYN99跨越的是中心实线。2、法律没有禁止民警现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使用照相机、摄像机拍摄交通违法图片。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证据3的证件复印件和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对证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被告采用便携摄像机拍摄程序违法,被告采用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证据不能提供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交警可以配备摄像机等设备执法,并非偷拍。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没有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被告的取证系使用摄像机收集,因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排斥摄像机的取证效力,原告没有依据否定摄像机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一种,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确认原告交通违法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17时9分驾驶湘HOYN99小轿车通过益阳市康富路的秋果路口至一中广场路段,被值勤交通民警用手持式摄像机拍摄到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309101900469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记0分,原告接受处罚,交纳了100元后,于2012年8月28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益公交复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辖区内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5月8日17时9分在益阳市区秋果路口到一中广场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车,经民警现场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摄像机取证违反公安部规定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是违法取证。经查,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排斥使用摄像机取证,交警使用摄像机取证同样可以认定是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430910190046963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4309101900469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德钦
审判员 王雪锋
审判员 孙德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 佩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