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天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
负责人李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浩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浩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
审 判 员 王利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