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0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敬和等人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钟华泽家饮酒后,驾驶湘MLK59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敬和沿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家,21时30时分许,当车行至九江液化气站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某未能控制好摩托车,导致摩托车撞上沙堆后摔倒,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敬和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体内血样抽血送检。2012年12月25日,经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其结果为267、53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经江**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敬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敬和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未能控制好摩托车,导致摩托车撞上沙堆后摔倒,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敬和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