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月6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月9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日不落KTV开了906包厢请人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朱江兵、朱兵兵等人在该包厢內通过以吸管吸食的方式吸食毒品“K粉”,朱某某本人也参与吸食“K粉。”后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査房时发现,并立即带至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测。经检测,当晩在日不落KTV906包厢唱歌的朱某某、朱江兵、朱兵兵等人身体內含有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认罪,极积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判处管制。为严肃法制,惩罚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