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娄星执字第117号
申请执行人胡建忠。
申请执行人邹小玲。
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组
负责人胡梦雄,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组在2013年3月18日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对江村对江组在娄底市体育局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菊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唐卫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