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4680元,后来陆续以其他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4680元,在2009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仍欠原告3739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以购买货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468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贰万肆仟陆百捌拾元。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739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包括2008年共计叁万柒仟叁百玖拾元,08年欠条作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借款373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提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月息一分计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739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