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少权,男。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4月9日以改善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曾祥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