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唐庆顺,男,41岁。
被告陈敬辉,男,43岁。
原告唐庆顺诉被告陈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唐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庆顺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敬辉借原告唐庆顺人民币4万元,借期为一年,约定月利息1200元,被告只付了两个月利息就不再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敬辉偿还原告唐庆顺借款4万元及利息15600元。
原告唐庆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敬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唐庆顺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唐庆顺递交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敬辉借原告唐庆顺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利息1200元,每月中旬付一次息;借期为一年。被告借款后只付了两个月利息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敬辉偿还原告唐庆顺借款4万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息按年利率26.24%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庆顺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陈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