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唐某甲,系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聘任教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莉、李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军,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网聊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处事冲动,性格偏激,经常用极端的语言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自2012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甚至在领取传票时,被告当着法官的面还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收入3742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黄桂荣(房东)出具的收据六份,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的事实;
3、证人何某、唐某乙(原告父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经常用脏话辱骂原告、2012年端午节何某、唐某乙与原告及原告同学方某在张家界旅游,被告于深夜在未安排好住宿的情况下将四人丢在马路边,一走了之的事实;同时还证实2012年9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证人袁某、方某(原告朋友、同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态度极其恶劣、平常生活中和电话里经常辱骂和恐吓要砍死原告的事实;
5、证人赖某、周某、李某(原告同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辱骂、恐吓要砍死原告以及用“掐脖子”等方式殴打原告的事实;
6、证人曹某(原告学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某在原、被告经营的餐馆打工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用冷水泼头殴打原告的事实;
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8、原告手机录音光盘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的事实;
9、视频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工作单位大门口当众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手提包的事实;
10、原、被告双方QQ聊天记录及原告手机的部分短信复制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用脏话辱骂原告以及用“一拳见血、要你的命”等语言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唐某甲提交的1、2、7、8、9、10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3、4、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词不属实,被告骂原告、有时打原告是有其他原因的。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非常尊重原告,原告说被告不讲道理、蛮横、经常辱骂原告,都不属实。被告骂原告“你滚蛋”确实有两次,用耳光打也有一次,这些都是有原因的,不存在家庭暴力。前段时间双方还在协商,要如何维持这段婚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2、7、8、9、10,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虽提出异议,因来源合法,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与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相符,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网聊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7日,两人即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两人开始产生不和。2012年3月16日,被告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区天门山景区经营韩国餐馆,原告就采取少上课的方式抽出时间经常到天门山帮助被告经营餐馆。在夫妻相处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加之被告脾气较为暴躁,被告经常用“你妈的逼”、“操你妈”“给老子滚蛋”等语言辱骂原告。2012年端午节第二天,原告与父母唐某乙、何某及同学方某来张家界旅游,被告于深夜在未安排好住宿的情况下将四人丢在马路边,一走了之,此事在夫妻间产生裂痕。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用冷水泼原告的头并殴打原告。2012年9月27日,被告用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遂于2012年9月30日回长沙单位居住,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利用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辱骂以及用“一拳见血、要你的命”等语言威胁、恐吓原告。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27日晚,在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原告居住的房子里,被告用“掐脖子”的方式殴打原告。同月31日上午,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领取传票时,再次用“掐脖子”的方式将原告摁倒在沙发上。当日晚,被告追至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大门当众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抢走原告手提包一个。为此,原告时时处在惊恐、不安之中,无法正常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其弟弟张文浩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通过网络认识开始恋爱,虽系自由自主婚姻,但因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较为暴躁,经常用极端的语言辱骂原告,甚至用极端的方式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其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和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但被告张某现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予以悔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关心和包容,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耿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