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28岁。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持驾驶证(E证)驾驶湘KX7853两轮摩托搭乘其妻弟万某某从杏子铺镇开往双峰县城,行驶至双峰县杏子铺镇沿河村地段碰撞行人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事发后,向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被告人向某某让万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180O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