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屈先刚,身份证号码:43080219740329361ⅹ。
委托代理人李金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张家界市天门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姚媛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屈先刚与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秋、朱胜辉,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先刚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常(德)张(家界)高速张家界出口前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与魏金平驾驶的湘G×××××奇瑞牌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魏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车祸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预交医疗费114980.8元,但实际仅发生医疗费98486.88元,被告应向原告退款16493.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予退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医疗费16493.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先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至出院,仅花费医疗费98486.88元的事实;
4、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1份、医药费收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预交医疗费共计114980.8元,其中肇事者魏金平只交纳10000元的事实;
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双方已经结清的事实;
6、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2)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因车祸入住被告处接受医疗的事实;
7、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肇事者魏金平车祸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屈先刚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预交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交原件,否则无法判断预交的医疗费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交。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屈先刚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常(德)张(家界)高速张家界出口前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与魏金平驾驶的湘G×××××奇瑞牌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魏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车祸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交医疗费104980.8元,魏金平以原告的名字向被告预交医疗费10000元,两人共计预交医疗费114980.8元。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住院费共计98486.88元,被告收取的预交医疗费实际多出16493.92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医疗费16493.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屈先刚作为患者在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并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治疗出院当天,经结算原告向被告预交医疗费共计114980.8元,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住院费共计98486.88元,被告收取的预交医疗费中实际尚多出16493.9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还原告剩余医疗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退还医疗费1649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屈先刚预交的医疗款1649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