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屈大军,男。
被告王书善,男。
被告唐明爱,男。
原告屈大军诉被告王书善、唐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屈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善、唐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大军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书善通过被告唐明爱的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农行贷积卡的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唐明爱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屈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王书善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王书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唐明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屈大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书善因工程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屈大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唐明爱为被告王书善担保;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书善向原告屈大军借款60000元,有被告王书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王书善应将借款6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唐明爱为被告王书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屈大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唐明爱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屈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书善、唐明爱负担600元,原告屈大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